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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3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44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 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 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 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 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 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 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 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 、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第49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 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 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 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 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91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並得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 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92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94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 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97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 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 導且已依限完成者,不適用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 定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 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 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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