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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 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8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 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應先行移除 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 及網路使用紀錄。
第34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 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第35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38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39 條 以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 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 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44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0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 、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 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 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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